来凤县人民法院“诉前鉴定+诉前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大力推进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建设,避免因司法鉴定周期过长影响审判效率,现决定在全县法院推行“诉前鉴定+诉前调解”工作,为规范工作流程,制定以下工作办法。
第一条 诉前鉴定是指法院尚未立案受理前,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双方当事人协商后,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二条 诉前调解是指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对相对简单的案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纠纷委派给特邀人民调解员或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以调解的形式化解矛盾纠纷的一种形式。法院速裁团队为诉前调解职能部门。
第三条 诉前鉴定分为诉前申请鉴定和诉前审核鉴定。
诉前申请鉴定是指诉讼前尚没有单方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由法院审查同意,由申请人预缴鉴定费用,法院通知被申请人,按照诉中鉴定的程序进行的诉前鉴定。
诉前审核鉴定是指诉讼前已有单方鉴定意见,法院立案前依职权进行审核,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根据举证责任、案件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并按照诉中鉴定的程序进行的诉前鉴定。
第四条 进行诉前鉴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申请诉前鉴定的案件必须属于本院管辖;
(二)申请人是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诉前鉴定请求、有需要鉴定的事实和理由、有与案情和鉴定相关联的证据;
(四)申请人在申请诉前鉴定时,尚没有双方共同申请的鉴定意见;或虽有双方共同鉴定意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希望重新鉴定,并同意以诉前鉴定意见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第五条 诉前鉴定适用范围及原则:
(一)诉前鉴定适用民事案件;
(二)诉前鉴定适用自愿原则,包括申请人自愿提出申请要求诉前鉴定和申请人起诉时提交有单方鉴定意见两种具体情形。
第六条 立案庭是诉前鉴定的受理部门。立案窗口负责向申请人释明诉前鉴定相关规定,并接收诉状、诉前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诉前鉴定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鉴定事项、事实和理由,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后,诉讼时效中断。已经诉前保全的案件,不得组织诉前鉴定。
立案部门收到诉前鉴定相关材料后,做好台账登记,两日内通过摇号随机确定承办法官,并将材料移交给承办法官。摇号选定的法官不再参加下次摇号。
第七条 承办法官是诉前鉴定案件的承办人。负责审查确定案件是否准予诉前鉴定,确定进行诉前鉴定的案件,三日内移送立案庭组织诉前鉴定。
申请人提交了单方鉴定意见的,承办法官通知各方当事人,征求被申请方对单方鉴定的意见,均无意见的,制作笔录并告知单方鉴定意见将作为定案依据,通知申请人到立案庭缴纳诉讼费立案;
申请人未提交单方鉴定意见或者被申请人对单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结合案情确需鉴定的,收取申请诉前鉴定表,告知申请人垫付鉴定费的义务、完成鉴定材料接收、证据初步审查、质证程序后按照诉中鉴定程序移送至立案庭。
第八条 立案庭是诉前鉴定的组织部门。收到承办法官移交的诉前鉴定材料后,三日内负责编号、建立台账,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以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后办 理鉴定委托,按照诉中鉴定程序完成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书后及时将诉前鉴定意见移交给承办法官。
承办法官收到鉴定意见后,三日内通知当事人到立案庭缴纳诉讼费立案。
第九条 经过诉前鉴定的案件,无论是否形成鉴定意见,立案后均由原承办诉前鉴定的法官审理。
第十条 鉴定意见由承办法官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同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可根据鉴定意见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或向本院诉前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可申请司法确认,也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立案部门进行繁简分流,对适宜速裁的案件转入速裁程序审理。
第十一条 诉前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终止诉前鉴定:
(一)申请人反悔诉前鉴定的;
(二)申请人不缴纳诉前鉴定费用的;
(三)申请人不按时提供鉴定材料的;
(四)无法给被申请人送达诉前鉴定申请书的。
出现上述情形,承办法官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次鉴定程序终止,并将鉴定过程中收取的证据原件退还当事人,本院留存复印件存档。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前鉴定申请书后,不参加质证、不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本院组织的与鉴定程序相关的活动的,承办法官、司法技术部门均应记入笔录,并可依申请人的申请继续完成鉴定。
第十三条 承办法官负责诉前鉴定卷宗保管,与诉讼案件一并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持诉前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的,应及时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诉前鉴定费用的负担,立案前原则上由申请人垫付(双方能协商办理的,按双方协商方式办理);立案后,鉴定费用的负担由承办法官同诉讼费用一并裁决。
第十五条 诉前鉴定程序严格按照诉中鉴定程序办理。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诉前鉴定意见与诉中鉴定意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因其发生在诉前而否定其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前鉴定申请书后,不参加质证、不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本院组织的其他鉴定活动的,在诉讼中不得以鉴定意见是单方鉴定意见为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第十七条 诉前鉴定意见仅限用于解决本次纠纷的诉讼、调解、和解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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