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盗窃机动车号牌勒索钱财应如何定罪

编辑: 法院办公室作者: 向世斌来源: 法院办公室 时间:2012-08-31 14:46:00

   

【案情】

2012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监利县人李某窜至来凤县翔凤镇,用随身携带的起子连续将被害人易某、熊某、费某等十二人的机动车号牌拆下,并隐藏于不同地方,同时,李某将取号牌联系电话号码粘贴于每辆车的后视镜上,意图找车主索要100元至200元。当日,被害人费某按联系电话联系李某后,李某便要求费某将200元通过银行汇至其账户。费某按李某要求汇款后,李某便通知费某到指定地点取回了号牌。次日凌晨,李某在秘密拆卸他人车辆号牌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李某所盗取的十二块号牌价值人民币1416元。

【分歧】

对本案如何定性,有四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车辆号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因李某实施同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为牵连犯罪,应按处罚较重的盗窃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盗窃他人车牌和索要钱财的行为,因其主观上不具有占有车辆号牌的故意和敲诈的数额不能累计计算,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其行为既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应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本案应以盗窃罪对李某定罪量刑。

一、李某的行为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牵连犯罪,依照刑法“从一重罪论处”原则,应以处罚较重的盗窃罪对李某定罪量刑。李某基于敲诈勒索的故意,盗窃他人十二块车牌,实施了意图敲诈勒索他人钱财1200元至2400元的犯罪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按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但李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时,其盗窃车辆号牌的方法行为又因牌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构成盗窃罪。由于李某实施盗窃车辆号牌敲诈勒索钱财,是在一个犯罪目的和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而且盗窃车辆号牌是手段,敲诈勒索是目的,两行为之间具有手段和目的间的牵连关系,即行为人通过盗窃车牌,要挟车主赎回车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因此,本案中盗窃、敲诈勒索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是牵连犯。又由于牵连犯实质上是数罪,须按从一重罪论处 裁判原则定罪处罚。根据李某触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数额,两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盗窃罪可并处罚金,从法条上看,盗窃罪的处罚应比敲诈勒索罪重,从量刑情节上看,敲诈勒索未遂的处罚比既遂轻,也就比盗窃既遂更轻,故本案应以处罚相对较重的盗窃罪对李某定罪量刑,而不能以敲诈勒索罪对李某进行处罚,更不能宣告无罪。

二、李某的行为不宜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前提条件是被盗物品须是国家机关证件,关于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国家证件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5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司法文件将机动车号牌纳入了国家机关证件范畴。但是,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机动车号牌置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之外。在这两份司法文件相冲突的情况下,应按“后法优于前法”原则适用后法,故本案车辆号牌不宜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而且,结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警用车辆号牌并没有作为国家机关证件看待,而是作为车辆的专用标志,由此推知,普通机动车号牌也只能作为车辆的普通标志,而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