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大量网购“减肥药”,诉求十倍赔偿能否获支持?

来源: 来凤法院 时间:2025-03-14 10:03:47

男子故意网购含非法添加成分减肥药,并提出十倍惩罚性赔偿,且曾有多次这样的行为,他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请看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

2024年3月6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告向某某为微信好友,并通过微信向向某某询问减肥药XX燃脂瘦的效果和价格等情况。王某某因购买减肥药XX燃脂瘦分别于2024年3月7日、8日通过支付宝向向某某转款 2364元、788元。

向某某通过案外人将减肥药以快递形式发送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减肥药后,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以及中国法院网上发现有些声称减肥功能的产品含有西布曲明,而西布曲明系有毒有害成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严厉打击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西布曲明。

2024年4月2日,王某某委托安徽某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XX燃脂瘦进行检测,明确XX燃脂瘦产品中每kg中含有西布曲明85g。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某某依法退还货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支付王某某十倍赔偿金。

另查明,2024年以来,王某某多次购买减肥产品,分别以减肥产品中含有西布曲明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

法院审理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向某某向王某某销售的XX燃脂瘦减肥产品中含有西布曲明有毒有害成分,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质量标准,王某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以及退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要求向某某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王某某要向向某某支付十倍赔偿的前提应为王某某是产品消费者,向某某是产品经营者,且需要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首先,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者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具有持续性。

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向某某通过“小红书”app发布减肥产品广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向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中亦主张在食用案涉减肥产品,故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某某具有持续销售的行为和明知销售的减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从王某某的一系列操作可知,王某某购买产品的目的是牟取高额赔偿,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第一,王某某通过微信添加向某某后直接询问减肥产品,向某某向王某某介绍产品,发送照片后,王某某没有任何质疑,要求购买该产品,并于次日开始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货款。第二,王某某收到产品后,专门录制了开箱视频,以保存证据,行为相当专业。第三,王某某于2024年以来多次购买减肥产品,并委托同一家检测公司即安徽瑞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均以减肥产品中含有西布曲明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王某某短期内多次购买减肥产品,且超过自身使用量,不符合正常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综上,对于王某某要求向某某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王某某与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退还货款 3152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职业索赔”的问题。202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那何为 “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可以从四个方面考量。一是看是否符合普通消费者习惯,普通消费者不会大量反复购买,若遇问题多数人会先与商家沟通解决,而非直接诉讼索赔。二是考量购买数量、频次是否合理,在短期内明显超出自用数量的大量购买,可认定为不合理。三是关注所购商品保质期及功效,比如,生鲜产品保质期短,普通消费者会分批购买。四是看是否自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的自用范围多限于购买者本人及近亲属,并考虑商品功效与使用者匹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