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 法院判其败诉

编辑: 法院办公室作者: 向卉珍来源: 法院办公室 时间:2014-10-22 16:12:17

   

来凤法院网讯(通讯员 向卉珍)易某甲、易某乙不服大河镇人民政府林木确权处理决定,向来凤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大河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认为其作出该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

2009年农历冬月初五,向某某将其房屋右前方一根高20余米,树兜地径40cm左右的柏木树砍伐,准备贩卖。易某甲、易某乙得知后,以该树生长在祖母老坟前方,系长辈的坟上树,主张该树应为二人所有,向某某无权砍伐及处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且该争议先后经政府多次确权。2014年1月14日,易某甲、易某乙向来凤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大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的林木确权处理决定。大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在作出该处理决定之前,未正式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无调解笔录等相关资料。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的规定,大河镇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应认定其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且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未正式召集易某甲、易某乙及向某某进行调解,不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处理林权争议应当进行调解的原则,其程序上违法。故此,法院判决撤销大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法官提醒当事人应该重视诉讼中的程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参与诉讼,不要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