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时未满18岁 保险期内“超龄”出险保险公司拒赔被驳回

来源: 来凤法院 时间:2026-05-21 09:01:29

学生投保时未满18周岁,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不幸身故,此时已年满18周岁的他是否还属于“被监护人”?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理赔能否得到支持?近日,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监护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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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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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田某(化名)尚为某校高三年级在校学生,其母亲王某(化名)通过学校统一组织,为田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监护人责任保险”及“附加被监护人伤亡责任保险”。保单约定,附加被监护人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意外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2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王某缴纳了20元保费,但投保后未收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或保险条款。投保时,田某未满18周岁。


2025年8月18日,田某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身故。王某夫妇随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5年11月15日,保险公司发出《非车险理赔意见函》,以田某身故时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监护人责任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王某夫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方认为,投保时田某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年满18周岁后不予赔偿,事后以此拒赔违背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按约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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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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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案涉保险条款将“年龄不满1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条件,但原告投保时已如实提供田某的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保险公司应当知晓田某在保险期内将年满18周岁,却仍然收取保费承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保险公司承保后未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未送达主险及附加险条款,诉讼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监护人年龄限制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相关年龄限制条款不能成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


诉讼中,王某夫妇自愿放弃3万元赔偿款,仅主张7万元。法院认定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


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附加被监护人伤亡责任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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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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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石。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同时,保险人亦应恪尽说明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人将在保险期内年满18周岁,既不明确拒保,也未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出险后又以年龄为由拒赔,有违诚信。此举既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也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理信赖。法官提醒,保险机构应规范承保流程,及时送达保险条款,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避免产生类似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