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朋友圈辱骂泄愤,来凤法院判决来了

编辑: 综合办公室作者: 杨光红来源: 来凤县人民法院 时间:2023-09-19 11:39:25

原告女子甲与被告女子乙曾因财产损害赔偿案发生纠纷,产生积怨。2022年9月21日,女子乙根据传言,在朋友圈发布大段针对女子甲的侮辱性言论,内容发布后,被其朋友圈用户浏览、传播,最终造成在网络上传播。因被多人发布侵权内容后被大量网民网曝,对女子甲造成精神损害。女子甲于2023年6月7日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女子乙在特定的时期,特定的环境下和特定的身份,发出的朋友圈评论,虽未指名道姓,但可以认定其评论对象系与被告发生纠纷的女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女子乙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谩骂、侮辱原告的淫秽言论,已构成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女子乙对原告女子甲名誉侵权的同时,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恶意诽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故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到被告恶意谩骂、诽谤,依法维权,确实需支出相应费用,原告未举证证实维权支出的具体费用,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损失费用200元。

法院判决

一、女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向原告女子甲公开发布致歉视频,发布时间不少于30日(致歉内容需经法院事先审核)。如拒不执行上述内容,法院可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女子乙负担;

二、女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女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维权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

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本案已经生效。

法官提示

在网络平台上,人人都有发表自己观点的自由,但互联网非法外之地,同样需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为所欲为、不加节制。那么朋友圈发布的言论达到何种程度构成侵犯名誉权呢?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传播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言辞,并为第三人知悉,包括:(1)以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比如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但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2)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3)故意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

其次,从主观过错方面来看,行为人存在实际恶意,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再者,受害者应为特定的人,不管是行为人指名道姓,还是指桑骂槐,只要在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能够确定被侵害对象,同样构成侵害名誉权。

最后,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使得受害人精神和心灵遭受创伤,尤其是公众对其社会评价降低,带来的不良影响。

所以即使在朋友圈发布不实消息,哪怕指桑骂槐,若能对应当事人,造成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依然构成侵犯名誉权,受害人有权诉请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