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头乐”鉴定为机动车,保单却载明“机动车不赔”,法院如何判?

作者: 姚宜均来源: 来凤法院 时间:2026-07-21 08:58:12


一场因“老头乐挪车”引发的意外伤残,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不该赔成了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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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29日,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的纯电动汽车,在院坝里准备挪车。由于操作失误,车辆突然失控,径直冲向正在院坝里打牌的姚某某等三人。三人躲闪不及,当场被撞伤,车辆也坠入坎下。


事故发生后,伤者被紧急送医。其中,姚某某伤情最为严重。后经鉴定:姚某某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事故发生后,来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进行鉴定。2025年2月26日,鉴定结论出炉: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一个月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名伤者无责。




这本是一份清晰的事故认定,却因车辆的“身份”问题,让后续理赔变得异常复杂。


原来,这辆车是刘某玉购买给刘某某使用的,经销商代买了某保险公司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总保额27.3万元。


非机动车保险,却保了一辆被鉴定为“机动车”的车。该保单特别约定第6条明确载明:“如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机动车,我司不予赔付。”


事故发生后,姚某某与刘某某、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赔偿未果。2026年2月4日,姚某某一纸诉状,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两个问题:这车算机动车,该不该按交强险标准先赔?保险公司“机动车不赔”的约定,到底能不能用?


来凤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车辆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行政管理部门也未将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刘某某客观上无法像普通汽车一样购买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并非主观故意,不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不宜要求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其次,关于商业险中的拒赔条款。法院指出,保单特别约定中“认定为机动车则不予赔付”的内容,实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这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庭审中,保险公司仅能证明保单上部分字体进行了加粗,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一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该拒赔条款不能约束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法院对姚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逐项核定,认定其损失共计239599.78元。


根据保险合同,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535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赔付及刘某某已垫付的12726.03元后,刘某某还需自行承担 173373.75元。




法官提醒

别让“身份不明”的车,变成扛不起的“雷”。这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却折射出当下低速电动四轮车市场的深层风险。车辆的“身份”不是消费者说了算。 许多在市场上以“非机动车”“老年代步车”名义销售的四轮电动车,其技术参数实际上已达到机动车标准。一旦发生事故并经过司法鉴定,驾驶者将面临按机动车标准承担责任的后果,赔偿金额往往远超预期。


安全驾驶没有“法外之地”。 院坝、小巷、乡村道路,看似封闭、安全,但因操作失误造成的伤害,一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安全这根弦,什么时候都不能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