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吕某自2019年10月起与该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3年9月6日,公司发布了《销售方案调整通知》,明确规定花园洋房的销售提成按总房款的2%结算。
2025年2月,吕某作为公司代表,成功签约了一套总价782456元的花园洋房。一个多月后,因怀孕临近生产,公司要求其回家休息。同年5月,当客户正式签署购房合同并办理贷款手续时,吕某尚在产假期间。
然而,2025年6月,刚休完产假的吕某等来的不是复工通知,而是公司的一句“不用来上班了”。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单方面终止。数月后,客户的50万元公积金贷款到账,这笔业务尘埃落定。但当吕某申请领取15649元(即总房款的2%)的售楼提成时,公司却只愿支付2000元。
法庭上,公司搬出了另一份于2023年9月15日制定的《销售政策调整通知》。其中规定,离职员工名下未完全办理完结的客户,不再按原比例提成,统一仅结算2000元“经办费”。公司据此主张,吕某在贷款到账前已离职,因此只能适用此标准。
法院审理认为,从程序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并要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法院指出,该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份通知,履行了上述法定的民主和公示程序。据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通知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从实体上看,吕某并非主动辞职,而是在产假结束后被公司单方面通知“不用上班”。在此非自愿离职的背景下,凭一份程序不合规的内部规定,将劳动者已基本完成的业务提成予以大幅削减,该做法明显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有违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
最终,法院确认应适用2023年9月6日发布的有效方案,按2%结算提成。扣除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还需支付13649元。
对于公司提出的“其他员工通过公司资源签单也只拿了2000元经办费”的抗辩,法院明确予以驳回,指出:该情形与本案吕某非自愿离职后结算个人业绩的情形完全不同,其他员工的个人选择,不能被视为吕某在权利受损时默认接受同等待遇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