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引争端 公正裁判解企困
工地受伤,赔偿该找受雇老板还是找公司?一名拖车司机的意外受伤,揭开了一场关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认定之争。
A公司经营范围为:渣土清运、土石方工程等。邱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有李某等。邱某个人拥有甲、乙两辆平板拖车。2023年4月,覃某经熟人介绍为邱某驾驶邱某所有的两台平板拖车,根据覃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覃某的工作由邱某安排,其个人工资由邱某支付。2024年4月,覃某受邱某安排驾驶乙拖车到某医院综合楼项目工地拖挖机,因驾驶挖机的司机未在场,覃某遂自己驾驶该挖机往乙拖车上装载,因操作不当致覃某受伤,其医疗费由邱某个人支付。
覃某与A公司就事故伤害补偿事宜协商未果。覃某向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覃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覃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A公司与覃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邱某为本案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乙拖车所有人均为邱某,从覃某、A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两辆平板拖车为A公司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两辆平板拖车的收入归A公司所有。覃某受邱某所雇请,其从事的工作就是驾驶邱某所有的平板拖车从事运送挖机工作,由邱某个人给覃某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覃某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由邱某个人支付。依据双方的举证,覃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A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覃某及A公司的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A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覃某实际属邱某个人聘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故法院判决覃某与A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覃某不服,提起上诉,恩施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其关键和重点就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性,具体包括人身隶属性、经济隶属性和组织隶属性。
人身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除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等;经济隶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组织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的稳定的内部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因此,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如果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则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三种隶属性,则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法院依法对劳动关系的建立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因个人行为扩大企业责任,依法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构建让市场主体安心、暖心、省心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