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来凤法院判返还抵押证件

编辑: 法院办公室作者: 司欣梅来源: 法院办公室 时间:2017-07-20 15:53:44

来凤法院网讯(通讯员 司欣梅)关某用自己的房子帮他人贷款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银行也未向自己主张担保物权,关某要求归还证件遭拒,依法维权获支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定银行返还证件。

2002年,来凤县一牲猪繁育场到来凤某银行借40000元,李某、关某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2月16日,两人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拥有的位于来凤县翔凤镇凤北路的一处私房,做为牲猪繁育场在某银行借款40000元的抵押担保。随后,李某、关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交某银行保管。

合同签订至今,已超过十几年,但是某银行从未要求李某、关某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未将证件归还给李某、关某。李某已于2013年1月4日因病死亡。2016年7月18日,关某向来凤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责令某银行退还《房屋所有权证》,并协助关某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来凤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牲猪繁育场在被告某银行借款的期限为三年,在债务人牲猪繁育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即本案被告某银行依法享有就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却一直未向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其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已丧失,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应当解除,被告某银行应当退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依法解除双方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某银行应当协助原告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