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主要涉及高空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问题。高空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和主体。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害系因高空设施发生脱落、坠落所造成的,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对高空设施存在管理瑕疵责任。其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
一是须有违法致害行为的发生。这里的违法致害行为主要指建筑物客观上发生脱落。
二是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
三是建筑物脱落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筑物脱落须是人身、财产损害发生的原因,而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须为建筑物脱落所引起的结果。
四是管理者或者使用者不能证实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引起建筑物脱落损害责任中的过错,是指设置、管理、维护不当,即未能尽到一个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才导致损害的发生。
法官提醒:空中架设的线缆关乎每一位行人的生命安全,若因管理不善,将会承担侵权责任。相关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增强维护公共安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履行管理、维护相关设备,居安思危、未雨绸缪,切实维护公共场所安全,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